(2017)豫1527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000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6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62年2月6日生,现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之前,原告与其丈夫张振发(已故)带领工友给二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木工,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木工费29000元,并有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原告与其丈夫张振发(已故)及金振华、彭振华、周沛云等工友在二被告承包的刘志发(龙泉学校、项元学校)工地、马集卫生院南柳天柱的工地、马集镇政府旁刘志刚工地上干木工活,当时我们和二被告约定柳天柱工地每平方65元、刘志刚工地每平方40元。刘志发工地每平方60元。木工费用由原告夫妻找二被告要钱后再分给各工友。四个工地木工费用共计88694元,二被告仅付46000元,仍欠42694元。原告夫妻多次多次催讨,至原告丈夫在工地被砸死、原告被砸伤时,被告才给付20000元,下欠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刘志刚工地,原被告双方均系为刘志刚打工。3、关于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在其他工地干活的账务已经结清;4、对于原告撤回对刘志发、柳天柱、刘志刚等人工地干活的诉求,保留2013年与被告王某结算所欠木工工费29000元的诉求,补充答辩意见为,该29000元账务,原、被告也已经结清;5、原告丈夫已死亡,我们没有异议。据被告说,双方有发包木工活的关系,但有些工地是原告丈夫直接与建房老板结算;6、被告提供的收条,在王某家保管,被告已与刘志发等开发老板结算过,所以应作为已付的木工款,在之前结算条据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振发(已故)系木工工头,被告系建筑工地承包者,原告长期在被告承建工地分包木工活。2013年2月,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工款29000元,被告王某为此出具了书面欠条。之后双方仍继续存在分包关系,2015月22日,原告丈夫张振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中,遭坍塌被砸死亡。原告家庭在被告处有收款行为,但双方再未形成新的书面结算。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欠条原件;2、当事人身份证明;3、张键燥、姜翠萍收款凭据等。本院认为,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承包建筑工程,至2013年2月,与分包木工结算,出具29000元欠条,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该欠条已经结算完毕,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包关系继续存在,虽有原告家庭领款证据,但该29000元欠条并未被被告收回,收款凭据也未载明与29000元欠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张某某支付原告翟某某拖欠木工款29000元。以上判决支付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振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