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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秦乙巍、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乙巍,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乙巍,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良渚镇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朱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杰、崔满兴,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乙巍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乙巍、南都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秦乙巍向南都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渚文化村绿野××室商铺,合同注明: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02年12月29日至2042年12月28日;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秦乙巍支付了购房款。后秦乙巍取得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其土地的使用权期限至2052年12月11日;土地实际批准用途为公建配套用地,归类于综合用地。原审另查明,南都公司在开发案涉房产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案涉地块住房的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2年12月11日,其中本宗地内所含公建配套用地出让期限为五十年。现秦乙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南都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更正《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错误的土地使用日期;二、南都公司对所签订售房合同中涉及此地块的,南都公司在七贤郡售楼中心内,予以公示说明错误之处,并无偿积极地为已购房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三、南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根据南都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是秦乙巍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均表明秦乙巍所购买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南都公司在合同中标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40年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了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40年是否影响秦乙巍的权益。秦乙巍、南都公司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南都公司也并非房产或国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双方在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年限做出的约定,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南都公司的一种告知义务,相关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年限的认定并不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准,故虽然在合同中注明土地的使用权年限为40年,而实际颁发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中,主管的行政部门认定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秦乙巍、南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仅对双方间具有约束力,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中注明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对秦乙巍而言仅是影响其是否购房的因素之一,但该约定最终并未影响秦乙巍权益。秦乙巍再要求南都公司对合同条款进行更正已无实际意义,故对秦乙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乙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秦乙巍负担。宣判后,秦乙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对事实认定片面、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1、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了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40年是否影响秦乙巍的权益。而实际庭审过程中,秦乙巍表达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购房合同中标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与实际不符,南都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第二,购房合同中标明的错误内容对秦乙巍造成不利影响及后果,南都公司是否有消除不利影响及后果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未明确造成合同内容错误的责任,也未要求南都公司予以纠正。2、涉及含有错误内容购房合同的房产共计3423套(含限制房产),其中属于配套综合用地,土地年限错误的房产共69套,故仅因原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错误记载土地年限而受影响的房产共计69套之多。多名签订含有错误内容购房合同的业主,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时,造成了诸多不便,甚至国土部门按照错误的购房合同内容颁发了土地使用年限只有40年的不动产权证。多名业主表示,愿意提供其购房合同及不动产权证,必要时出庭作证,证明确因南都公司合同中出现错误内容给包含秦乙巍在内的多名业主造成不同程度的不便、甚至是构成侵权以及造成不必要的风险。3、一审法院认为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错误。案涉房屋于2016年初交付后,现处于保修期和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合同内容并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确。且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购房人在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情况下,若进行转让仍需要出示原始的购房合同。既然需要出示原购房合同,则需要保证原合同中的内容准确无误。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条款进行更正已无实际意义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购房合同中关于土地年限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南都公司应积极主动承担更正错误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成为一个背信弃义反例的典型。5、一审法院认定秦乙巍的证据有效,也未在判决前要求秦乙巍补充其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秦乙巍的诉请,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都公司履行更改原始合同错误的义务,并将更正内容在其销售现场公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都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合同已终止,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秦乙巍并不产生权益影响正确。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生效的(2016)浙0110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也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现秦乙巍已支付购房款,南都公司已向秦乙巍交付案涉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秦乙巍也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终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秦乙巍不产生权益影响正确。二、双方的合同效力仅及于双方,对国土主管部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秦乙巍以国土主管部门的登记发证行为主张变更合同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案涉合同经工商、房管相关部门审核备案,案涉房屋也经建设主管部门预售许可,案涉房屋设计用途及土地使用权期限均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预售证,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同时,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建配套包括商业服务,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四十年。现案涉土地性质属公建配套用地,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四十年,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国土主管部门不当然受双方合同内容约束,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秦乙巍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秦乙巍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秦乙巍未能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其诉请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秦乙巍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与南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案外人的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因为买卖合同中将土地使用权期限标错导致国土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中的年限也标错的事实。南都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南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秦乙巍上诉请求南都公司变更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包括: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秦乙巍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显然不符,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秦乙巍的上诉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秦乙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乙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