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行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日健与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健,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刘元珍,文漫国,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200号原告刘日健,男,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刘威,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白沙液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望兴,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成浩,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元珍,女,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第三人文漫国,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第三人文静,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蓉区。原告刘日健(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日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审中发现需追加刘元珍、文漫国、文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日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对原告房屋���行了排危式拆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上午,在原告前往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徐桂兰(原告之妻)、刘威(原告之子)前往被告处洽谈房屋事宜。其间,强行控制徐、刘二人的人身自由,并趁机非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行政强拆,必须通过司法手段由司法机关进行。而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正在进行,二审尚未开始,更没有进行司法听证,也没有法院参与拆迁,并无住建委出具的危房鉴定书。被告组织一帮社会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至今未对房屋非法拆除事宜予以解释和补偿。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2013年9月3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2015)长中行征初字00161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房屋是被告拆除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国有土地历史性建筑确权认定表》。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进行诉讼。证据三、图片。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刘元珍、文漫国、文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2年2月1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发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2010年第002号),决定对长沙市岳���区溁湾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行征收。该征收项目建设单位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征收实施部门为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由长沙市麓山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原告及其相关权利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百箩丘商网104、204、304号房屋属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因多次协商,仍与征收实施部门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7日,岳麓区人民政府下达了(2012)岳征字第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望城县人民法院、长沙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自认,长沙岳麓区百箩丘商网104、204、3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刘长贵的继承人,即刘日健、刘元珍、文漫国、文静所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刘元珍、文漫国、文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2013年9月3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排危式拆除。2013年9月3日,在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百箩丘片区楼栋房屋时,因与原告的房屋相隔较近,从安全的角度出发,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一并进行了排危式拆除,且为原告提供过渡住房。时候,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途径,但因原告要求过高,暂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今后,被告将积极联系原告及其相关权利人做好沟通工作,争取早日协商解决此纠纷。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内容不明确,不足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行征收。长沙市岳麓区白露丘商网104、204、304号房屋(房屋面积共102.63平方米,总层数为3层)在征收范围以内。该房屋为原告父亲刘长贵的遗产,目前该房屋的继承人有原告、刘元珍(原告之姊)、文漫国(原告之姊刘巧云的丈夫)、文静(原告之姊刘巧云的女儿)。征收实施部门与三位第三人均未取得联系,遂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但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7日,岳麓区人民政府下达了(2012)岳征字第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告在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百箩丘片区楼栋房屋时,对原告的房屋一并进行了排危式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故被告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但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3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昤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