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恒乐药业东葛大药房、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恒乐药业东葛大药房,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6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恒乐药业东葛大药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号*楼。代表人:陈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平,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14号(高新四路见隆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33012U。法定代表人:潘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源,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上诉人南宁市恒乐药业东葛大药房(以下简称恒乐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了询问调解,上诉人恒乐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平,被上诉人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恒乐大药房上诉请求:1、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为:以74654.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恒乐大药房与东龙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对账单是事实,但恒乐大药房在履行《销售合同》支付货款方面不存在违约。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至2016年4月30日止,恒乐大药房尚欠东龙公司的货款总额为74654.28元,而不是2016年4月就欠货款总额74654.28元。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第七条“2016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恒乐大药房在支付货款方面不存在违约,且双方在确认对账函后,东龙公司至始至终未向恒乐大药房催收该货款,也未与恒乐大药房说明该货款是2016年4月所欠的货款,东龙公司在未与恒乐大药房协商支付该款项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恒乐大药房,已违反了双方《销售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法之规定,同时,《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以5.56%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东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东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乐大药房偿还所欠东龙公司药品货款74654.28元;二、恒乐大药房向东龙公司支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98元(以74654.2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56%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恒乐大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龙公司、恒乐大药房于2016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东龙公司(供方)向恒乐大药房(需方)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每月5日前双方对账上月购进货款金额,并在15日前支付结清所欠货款,需方每月销售信贷额为伍万元整;逾期付款责任为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需方按日计算向供方支付货款的5.56%的年利率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供方可暂停供货并有权解除此合同;2016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东龙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的“供方”处盖章确认,恒乐大药房在该合同落款的“需方”处盖章确认。2016年5月11日,东龙公司、恒乐大药房签订《对账函》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恒乐大药房应向东龙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4654.28元,东龙公司、恒乐大药房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但恒乐大药房至今未向东龙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东龙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东龙公司与恒乐大药房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东龙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恒乐大药房应向东龙公司付清货款,东龙公司、恒乐大药房对截至2016年4月30日恒乐大药房尚欠东龙公司货款74654.28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恒乐大药房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东龙公司付清上述货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恒乐大药房仍未向东龙公司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龙公司、恒乐大药房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按年利率5.56%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东龙公司要求恒乐大药房支付尚欠货款74654.28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56%支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乐大药房辩称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但《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每月5日前对账上月货款金额,并在15日前支付结清所欠货款,虽然合同也约定了“2016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从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整项条款来看,该项约定与前述约定的月结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应理解为2016年1月份-11月份的货款需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而2016年12月份的货款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故一审法院对恒乐大药房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恒乐大药房支付东龙公司货款74654.28元;二、恒乐大药房支付东龙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4654.2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5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恒乐大药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东龙公司与恒乐大药房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东龙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函》确认的货款数额,请求恒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和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乐大药房应遵守该约定,一审法院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56%计算违约金,符合民商法关于维护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判处并无不当。恒乐大药房主张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销售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对账上月购进货款金额,并在15日前支付结清所欠货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应理解为2016年1月-11月的货款需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2016年12月的货款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案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恒乐大药房尚欠东龙公司货款74654.28元,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恒乐大药房上诉主张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恒乐药业东葛大药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南宁市恒乐药业东葛大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施景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