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邬新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新文,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2年1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新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新文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共计0.55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邬新文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新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新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邬新文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邬新文在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某某小区北门西侧,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4克,公安机关从田某某处扣押该毒品。2、2017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邬新文在青山区正翔国际东50米处钢铁大街北辅道五路公交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净重0.08克,公安机关从贺某某处扣押该毒品中的一包。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邬新文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净重0.43克,经理化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邬新文、贺某某、田某某处扣押已是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邬新文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配合青山治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一案已提起公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2、书证:称重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前科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邬新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刑)鉴(理化)字【2017】0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提供线索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王某某起诉书一份,青山治安分局立功材料一份;富强路派出所提供的材料,被告人主动联系派出所提供线索,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杨某某。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新文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新文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新文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配合青山治安分局侦查人员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且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已被提起公诉,被告人邬新文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新文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新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新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新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