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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7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新新巷****号2-6-3,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53********。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福强、审判员李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影、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套总价款42.5万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属权登记的期限。原告认为,依法定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违约至今,故原告请求撤销备案在李某某名下的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李某某非正常买卖,与某某公司有债权债务的经济纠纷关系,同意法院在撤销李某某备案之后配合业主办理不动产相关手续。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撤销李某某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三人与本案的被告公司之前存在经济纠纷,但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以涉案的房屋抵顶欠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销售商品房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李某某和某某之前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被法院驳回,但当时的房产不包括本案涉诉的房屋,李某某和某某之间的欠款还没有解决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5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另查,被告因开发建设某某家园住宅项目缺少资金向第三人借款,用在建部分房屋抵顶借款并于2006年9月7日将本案涉诉房屋以买卖形式办理房产登记备案至第三人名下。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以本案诉争房产抵顶债务。2010年4月7日,第三人以其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或判令某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611万元,该案经审理认为,从相关工作组提供的材料及李某某自行出示的证据来看,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为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一致,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款发票、维修基金三联据、物业费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商品房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并未办理入住,虽第三人主张其起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包括本案诉争房产,但第三人取得本案诉争房产备案登记的前提亦是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而以房抵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是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房款并办理入住至今,双方为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履行将合同备案撤销的义务,备案撤销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二、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第三人李某某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雪艳审判员  郭福强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