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福成、申茂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福成,申茂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1执异6号案外人: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仉洪明。申请执行人:周福成,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执行人:申茂于,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福成与被执行人申茂于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对执行被执行人申茂于在乡政府保管的砖厂补偿款54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申茂于经营的砖厂即异议人(案外人)公司(原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异议人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与乡、村他人无关,申茂于及赵从生未与异议人签订承包合同非法侵占我的公司砖厂经营,砖厂补偿款是拨在异议人公司名下,暂由乡政府保管,于申茂于无关,更与周福成无关,他们都无权、无据让法院扣留提取异议人砖厂补偿款,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两份裁定和协助执行书。申请人周福成称,砖厂营业执照虽然是仉洪明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茂于是实际承包人,砖厂有申茂于的资产,取缔砖厂的补偿依法有申茂于的份额。法院执行申茂于的补偿款是合法合理的是正确的,砖厂取缔的补偿金是补偿公司的,而不是补偿给仉洪明个人的,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5日,周福成和杨振发、杨清江与案外人仉洪明签订砖厂发包承包合同,由该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仉洪明位于沧县张官屯乡小马庄村后的砖厂一座,杨振发为承包方代表,承包期限为5年。周福成作为承包方人员之一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周福成和杨振发、杨清江与申茂于、赵从生签订砖厂合股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股经营周福成一方所承包的仉洪明砖厂,2014年7月21日周福成与申茂于签订股金退还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周福成股金60000元,后周福成实际支取股金8000元,2016年10月20日法院判决由申茂于偿还周福成股金52000元,2015年8月砖厂被取缔,砖厂有补偿款部分已拨付到沧县张官屯乡政府财政所。本院认为,被执行申茂于做为实际承包者对砖厂应有投入,砖厂未到承包期被取缔应当有补偿款。异议人所称申茂于非法侵占砖厂经营砖厂补偿款与申茂于无关,全部是公司的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秀刚审判员 宗 帅审判员 闫子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