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217号原告:莫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56,790.90元的个人物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左右经被告阿姨介绍相识,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月28日举办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平淡、很少交流,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好,被告从中不能起到调节作用,影响夫妻感情。2016年8月7日,被告母亲因原告使用空调责骂原告等,引发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同日,原告搬回娘家至今,双方基本无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陆某辩称,2016年8月7日,因当时家里开了2个空调,被告母亲觉得太浪费,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不辞而别。原、被告间无原则性问题,被告为结婚花费了很大的精力和财力,希望原告回来一起生活下去。因原、被告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左右经被告阿姨介绍相识恋爱,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月28日举办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遇到矛盾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