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梁山县,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梁山县第一实验小学南校区接学生时,在学校门口与门卫林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拳将林某鼻部打伤。林某返回值班室取出橡胶棍,将王某额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473号、第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调取和刻盘说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齐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