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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与黄剑平、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黄剑平,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840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新明**号。负责人:田文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宏,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龙凤,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法律事务岗员工。被告:黄剑平,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被告:王英,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与被告黄剑平、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宏、蔡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与被告黄剑平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黄剑平发放个人自助循环贷款15万元,期限2年,利率10.455%,按月交息。被告提供位于梅州市××巷子××房及杂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英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声明书》,被告王英愿对被告黄剑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剑平借款后未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按月交息及归还到期本金,利息交至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结欠本金15万元,结欠利息46205.79元。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无改进,其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剑平与被告王英是夫妻,被告黄剑平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现依《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6205.79元(本息合计196205.79元,此利息计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8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英对被告黄剑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3、银行卡个人自主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贷款出账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抵押声明书,证明两被告声明将房产提供借款抵押的事实;6、连带责任声明书,证明被告王英为被告黄剑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7、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房产的权属;8、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9、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10、贷款明细,证明被告贷款余额及拖欠利息数额。两被告经本院用183××××2992手机联系,均表示收到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认可金融借款事实,不出庭参加诉讼,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剑平与被告王英是夫妻关系,2006年6月29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8日,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与被告黄剑平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黄剑平发放个人自助循环贷款15万元,期限2年,利率10.455%,按月交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剑平、王英提供位于梅州市××巷子××房及杂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英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声明书》,被告王英愿对被告黄剑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剑平借款后未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按月交息及归还到期本金,利息交至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结欠本金15万元,结欠利息46205.79元。经原告催告无效。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计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46205.79元,本息合计196205.79元;2017年4月18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是年利率15.68%计;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英对被告黄剑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与被告黄剑平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与被告黄剑平、王英签订《抵押声明书》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剑平与被告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英知悉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英作出连带责任声明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应当依法对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设定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放弃,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平、王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计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46205.79元,本息合计196205.79元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二、被告黄剑平、王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支付2017年4月18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5.68%计;三、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对位于梅州市城西长巷子33号501房及杂间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112.06元,由被告黄剑平、王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叶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