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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舒兰市溪河兴农化肥经销处诉陈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溪河兴农化肥经销处,陈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454号原告:舒兰市溪河兴农化肥经销处,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佟丽敏,经理。被告:陈国成,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溪河兴农化肥经销处与被告陈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溪河兴农化肥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国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计6,8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化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国成给付化肥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1,564.00元,合计人民币8,364.00元。被告陈国成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枚、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及被告不知去向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国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合作社化肥款6,800.00元,月息1分,口头约定2015年年末给付,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于2017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国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陈国成至今未能履行,当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成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6,800.00元。二、被告陈国成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