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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伍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电视广告有限公司,苏州市伍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861号原告:张家港市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聪,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伍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48号(3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张述成。原告张家港市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广告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伍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品源餐饮公司)、张家港市杨舍东城琛哥茶餐室(以下简称琛哥茶餐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电视广告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琛哥茶餐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视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视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1#的《君临新城项目商铺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租金88964.4元及滞纳金(以年租金1089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违约金272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电视广告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取得张家港市北水渠路31号商铺的所有权,同年3月31日与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商铺出租给伍品源餐饮公司,但伍品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房屋一直拖欠至今。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伍品源餐饮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应提前30天一次性付清,延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应按照上一年度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电视广告公司与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签订《君临新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电视广告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水渠路31号、建筑面积为60.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08920元(此为完税后的租金,房屋租金税费等由伍品源餐饮公司承担),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其中第一年半年一付,第一期租金于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此后租金应于租金支付期前30天一次性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每迟延一天按照上一年度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交纳租金等各项费用,经限期催交过7日后仍不缴纳的,电视广告公司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伍品源公司还应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伍品源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电视广告公司交纳2191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原、被告并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电视广告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及租金共计29346元,2015年7月23日收到租金53713元,2016年3月31日收到租金55180元,合计收到租金136048元、保证金2191元。因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未能及时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原告电视广告公司委托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2016年1月1日后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等。现原告电视广告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商铺租赁协议、电子回单、律师函、EMS快递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电视广告公司与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电视广告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双方并对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共计支付租金136048元,扣除2015年度租金108920元,其实际支付的2016年度租金仅为27128元。后经电视广告公司催告,伍品源餐饮公司仍未能及时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电视广告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并由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租金88964.4元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品源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伍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的编号为31#的商铺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苏州市伍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电视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租金88964.4元及滞纳金(以年租金1089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州市伍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市伍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