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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赛力克·吐汗与王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力克·吐汗,王淑文,王淑文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7)兵0603民初848号当事人原告赛力克·吐汗,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王淑文,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马匹款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王淑文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但认为其于2017年1月21日已向原告支付马匹款3000元。查明事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淑文向原告赛力克·吐汗购买马匹3只,价款合计26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马匹3只,双方约定马匹款于2016年12月20日付清。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马匹款3000元,余款未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文向原告赛力克·吐汗支付马匹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其他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淑文负担199元;由原告赛力克·吐汗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其他事项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明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