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客秀石与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客秀石,李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311号原告:客秀石,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长江,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客秀石与被告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秀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秀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碳黑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染料厂,生产碳黑。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碳黑,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碳黑款9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证明条一张,内容为:“暂欠客秀石碳黑六吨,合计肆仟伍佰元(4500.00)”。该证明条由被告李长江书写并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客秀石炭黑2**袋,6T,4500元。西定府红绿灯南300米路西双合水泥���件厂李长江,139××××1852”。该欠条落款处由经手人王海全签名确认。原告表示:王海全是李长江的妻弟,在李长江砖厂负责收料、发货等工作。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李长江欠原告客秀石碳黑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客秀石碳黑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江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领审 判 员 李文胜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