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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剡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沈某某,剡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401号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金水街。法定代表人: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剡某甲,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剡某乙,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剡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剡某甲、马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剡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剡某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共计26000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某某、剡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了约束被告沈某某、剡某甲按时还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逾期偿还支付借款总额30%违约金,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五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沈某某、剡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沈某某、剡某甲、马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剡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沈某某、剡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为了约束被告沈某某、剡某甲按时还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逾期偿还支付借款总额30%违约金,马文贵、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马文贵、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沈某某、剡某甲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间届满,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剡某甲与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某某、剡某甲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虽然被告沈某某、剡某甲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但实际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剡某甲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作为担保人,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剡某甲追偿。被告沈某某、剡某甲、马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剡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共计26000元;二、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剡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沈某某、剡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剡某乙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