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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惠志与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志,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719号原告:孙惠志,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开发区擎天树街1766号。法定代表人:李起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惠志与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输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惠志,被告东北输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将位于长春东北输送厂房东奔月小区厢房北-南起第五门市和第六门市(每个面积108平方米总面积为216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共计76万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首款收据。被告承诺近期即将房屋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经过多次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中下旬开工,务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对于没有分到房的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物业章和公司财务章同样生效。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一直故意隐瞒该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760000元及利息312816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没有向其出具过任何收据。原告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应向其收取款项的人主张相关权利;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承建被告的部分楼房,该工程属于给职工的福利房,资金来源为被告自筹一部分,施工单位垫付一部分,新吉润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崔国振。被告同意崔国振销售其房屋,用售楼款折抵工程款。但新吉润公司销售房款的30%必须先交给被告,交款收据必须由被告的主管领导签字方可有效。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东北输送厂房东奔月小区厢房北-南起的第五门市和第六门市(每个门市面积108平方米,总面积为216平方米),并将购楼款交给崔国振,崔国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60000元并加盖“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崔国振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吉林省政府、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妥善解决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厢房楼‘问题”的要求,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厢房楼购房人员做如下承诺:一、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继续投建“厢房楼”,于2013年4月中下旬开工,务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二、对于“厢房楼”出现的一房多票问题,如有重复,公司负责对没分到房的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物业章与公司财务章同样生效。此承诺”。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和承诺书的原件,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孙惠志欲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春东北输送厂房东奔月小区厢房北-南起第五门市和第六门市,并向被告承建公司新吉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崔国振支付了76万元的首付购房款,崔国振为其开具了收据并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崔国振虽超越代理权和原告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但被告在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视为对崔国振行为的追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及时交付房屋的责任。被告因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实现,故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对没分到房的人员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承诺之日即2012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惠志与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0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惠志购房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孙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6元,减半收取7228元,由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