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祁建兰与被告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兰,张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24号原告:祁建兰,女,现年33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男,现年24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祁建兰与被告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份,原、被告在湖北认识,被告当时自称系湖北宜昌三峡大学科技学院的学生,从4月份开始,被告以在学校开翰皇鞋业、买车等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80000元,借款后便和原告玩失踪。现在,被告自称大学毕业,原告见不到被告,被告留给原告的手机号也停机,原告自感受骗,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5月15日,从户名为林香的账号给账号为6212260510004334056转入50000元,该账号为被告张海洋所有。二、中国工商银行建湖建南支行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祁建兰于2017年1月23日,为账号6212260510004334056存入1元,该账户的收款人为张海洋。三、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8日开始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祁建兰分8次给被告张海洋共转账59200元。四、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林香与原告祁建兰系母女关系。五、祁建兰的户口本、林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香与原告祁建兰系母女关系。六、被告张海洋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海洋的身份情况,该照片来源QQ下载。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被告张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洋虽然没有向原告祁建兰出具其借款的相关票据,但是原告祁建兰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给被告张海洋转账109200元且资金也已到达被告张海洋帐户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被告张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该借款是否偿还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祁建兰要求被告张海洋偿还借款10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建兰借款109200元;二、驳回原告祁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月琴人民陪审员 王福太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