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张晓毅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张晓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983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街3号楼。负责人李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李汉村。法定代表人张晓毅,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晓毅,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张晓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被告张晓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开发建设新抚区千金嘉园时,将千金嘉园9、12、14、26、20、21号楼的塑钢窗工程发包给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对账,工程款总额为734540.50元;原告给付工程款现金210000元,以千金嘉园9号楼15号门市抵顶工程款741900元,为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税款13647.67元,总计付款951900元。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多付工程款231007.1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暂时不能给付为由拖延至今。2009年,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综上所述,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长时间拖延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晓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使用,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给���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31007.17元;被告张晓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结算,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立案,期间九年,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九年时间未主张权利的原因如下:1.原告以其9号楼门市房折抵的工程款价格过高;2.顶账的门市房门前有变压器原告承诺迁移,但原告没有兑现承诺;3.原告承诺将千金嘉园的塑钢门窗后续工程继续发包给被告承建,该承诺没有兑现;4.被告为原告前期44号楼的桩基础和水泥款共计150000元,属于原告拖欠被告的款项,至今没有履行。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抚顺市新抚区千金嘉园小区开发商,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承揽该小区部分楼房的塑钢窗安装工程。200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千金嘉园小区9、12、14、20、21、26号楼塑钢窗工程,工程总价734540.5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房屋抵顶、代开发票方式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31007.17元。为结清欠款,原告将千金嘉园42号楼的塑钢窗工程发包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完工结算后如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现金一次性补齐,并出具正规发票”。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协议中以房抵债的房屋,在被告张晓毅的指示下,产权登记到其弟弟张晓刚名下,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结算协议中提及的42号楼塑钢窗工程,原告委托案外人施工。另查明,千金嘉园小区原由正达开发公司开发,后由原告接手。正达开发公司开发期间,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为其施工,正达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材料费。2006年4月7日,原告与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正达开发公司尚欠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44号楼桩基础工程款及正达开发公司拖欠水泥款金额,此款抹到门市房款中(包括提交工程档案)。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投资者为晏宝民、张晓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照片、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来院告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对债务的数额有明确约定,应予确认。二被告辩称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结算协议中对支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原告主张时开始计算,故二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抗辩与原告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一节,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辩解以房抵债的房屋价格过高,且被告口头承诺挪移变压器箱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结算协议中约定原告将42号楼的塑钢门窗继续发包被告,承诺未履行一节,该约定仅系双方的一个意向性的约定,并未对工程的数量、质量、价格、工期等做出明确的约定,��此不能认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亦未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晓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张晓毅作为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顺亿铝塑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欠款231007.17元;二、被告张晓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本院减半收取2383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