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某某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99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芈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湖南某某大学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易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湖南某某大学(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大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某、第三人湖南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和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耀金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易某某诉称,彭耀金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市人社局认定彭耀金系2017年3月7日凌晨在家中睡觉时才突发疾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彭耀金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市人社局认定彭耀金突发疾病的起始时间和具体病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撑。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程序严重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彭耀金在工作时间内无明显突发疾病情况。彭耀金在下班回家后,已经脱离工作岗位,且其返��家中时也未见突发疾病情况。2017年3月7日凌晨,彭耀金在家中突发疾病,后被家人送往医院,在送医途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湖南某某大学述称,彭耀金死亡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认定彭耀金死亡为视同工伤。经审理查明,易某某与彭耀金系夫妻关系。彭耀金系湖南某某大学医学院实验中心实验室技术员。2017年3月6日,彭耀金上午、下午及晚上均有实验课。当天,彭耀金在上完晚上实验课后于22时30分许离开学校,于11时许回到家中,彭耀金回家后便睡觉。2017年3月7日5时许,易某某发现彭耀金鼾声很大,将彭耀金唤醒后发现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5时50分许,易某某送彭耀金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彭耀金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7年3月14日,湖南某某大学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耀金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7年4月28日,市人社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易某某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湖南某某大学出具的《彭耀金老师死亡事故经过报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中,当事人对彭耀金系湖南某某大学职工和彭耀金的上下班时间及彭耀金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耀金死亡的情形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分析判断如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系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疾病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视同工亡”是例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其他因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享受病亡待遇。其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的理解。从文意解释来看,“突发疾病”意在强调疾病具有突发性和紧迫性。本案中,易某某主张彭耀金在2017年3月6日晚上上课时出现身体不适,应视为彭耀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出现突发疾病。即便易某某主张上述事实能够成立,但彭耀金在回到家中后能从事日常活动。故易某某的上述诉称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突发疾病”规定不符。本院对易某某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彭耀金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工作岗位”的规定。参照市人社局长人社发[2015]3号《长沙市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工作岗位宜认定为劳动者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本案中,彭耀金下班后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彭耀金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工作岗位”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易某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