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正林与王燕、XX、王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林,王燕,XX,王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198号原告:王正林,男,汉族,1946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燕,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XX,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静,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正林与被告王燕、XX、王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林,被告王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对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的房屋(面积66.888平方米)进行分割,确认原告占有份额62.5%,三被告各占有12.5%;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福珍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的被告王燕、XX、王静。1992年,李福珍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房屋拆迁换房为泸州市江阳区下平远路(后更名为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房屋。李福珍于1997年去世,而政府部门于2000年才将拆迁房产权证明书发放到位,造成上述房屋无法正常办理产权证。该房屋系原告与李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为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为62.5%,三被告各享有12.5%,但三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遗产继承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燕、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静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城镇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城市房屋产权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赠与书》,《公证书》,泸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房产权证明书》,《情况说明》,《火化证》,《死亡登记表》。上述证据,经被告王燕、王静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本案被继承人李福珍1969年结婚后,生育了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福珍于1986年10月16日与其兄李树成签订《房屋赠与书》约定,李树成将其所有的位于原泸州市新马路房屋一间赠与李福珍所有,同年10月21日,原泸州市中区公证处对上述《房屋赠与书》予以公证属实。1992年7月7日,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向李福珍颁发《城镇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载明位于南城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福珍。1997年10月1日,李福珍因病死亡。1999年12月30日,被告XX与泸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城市房屋产权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李福珍所有的位于南城的房屋拆除并同时安置位于下平远路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888平方米。2000年1月3日,泸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拆迁房产权证明书》,载明产权人李福珍可据此办理产权证。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址,现已更名为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的房屋,虽然系被继承人李福珍个人受赠所得,但李福珍接受赠与的时间是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受赠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通过衡量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合理利益、法律自身稳定性和权威性等多种价值,本案如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剥夺或减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的权利和利益,而应当追索地赋予原告在旧法秩序下不曾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李福珍受赠房屋后至其死亡时,仍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年,且李福珍与原告在此期间对上述房屋的处理并无其他约定,故李福珍受赠所得的上述房屋应作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福珍死亡且未留有遗嘱,上述房屋中属于李福珍所有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涉及本案即为原告和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被继承人李福珍的遗产,应当先将与原告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一半33.444平方米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33.444平方米为被继承人李福珍的遗产。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的房屋(建筑面积66.888平方米),其中,62.5%的份额归原告王正林所有,12.5%的份额归被告王燕所有,12.5%的份额归被告XX所有,12.5%的份额归被告王静所有。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正林负担3062元,被告王燕、XX、王静各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邹林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