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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永、丁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永,丁凤鸣,李忠瑜,李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411号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宗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永,男,1977年生,住元江县。被告:丁凤鸣,女,1978年生,住元江县。被告:李忠瑜,男,1969年生,住元江县。被告:李琼华,女,1971年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瑜,与被告李忠瑜为同一人,系李琼华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学永、丁凤鸣、李忠瑜、李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江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被告丁凤鸣、李忠瑜(暨李琼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江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学永、丁凤鸣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张学永、丁凤鸣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00.43元及利息2040.67元,合计58841.1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被告李忠瑜、李琼华对被告张学永、丁凤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张学永、丁凤鸣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学永、丁凤鸣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月利率为4.95‰,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李忠瑜、李琼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忠瑜、李琼华为张学永、丁凤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承诺书》。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9年7月30日向张学永、丁凤鸣发放了贷款160000元。贷款发放后,张学永、丁凤鸣并未按约定还款,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累计拖欠利息2040.67元,本金尚欠56800.4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元江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丁凤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张学永已于2014年5月9日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贷款由张学永承担;现在其独自抚养孩子,希望法庭考虑其经济情况;张学永已辞职,有一笔退职费,先由张学永来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其和李忠瑜偿还。被告李忠瑜、李琼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学永有一笔退职费,应先由张学永偿还,不足部分由其二人与丁凤鸣承担。原告元江县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赵宗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元江县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张学永、丁凤鸣以及李忠瑜、李琼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承诺书3份,欲证明共同借款人丁凤鸣向原告承诺自愿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保证人李忠瑜、李琼华向原告承诺自愿为张学永、丁凤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4、《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合同内容。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万元。6、贷款帐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仅履行部分的还本付息义务,目前尚欠贷款本金56800.43元,连续8期累计拖欠利息2040.67元。被告丁凤鸣、李忠瑜以及李琼华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丁凤鸣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张学永与丁凤鸣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丁凤鸣已经与张学永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贷款由张学永承担。原告元江县信用联社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其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离婚协议解决的是婚姻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约定,丁凤鸣在赔款后可以向张学永追偿。被告李忠瑜、李琼华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忠瑜、李琼华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学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补充及认定部分不同事实如下:张学永与丁凤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9日在元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欠原告的借款由张学永负责偿还。2009年7月9日,李忠瑜作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琼华作为担保人李忠瑜的配偶也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借款人张学永向元江县信用联社借款,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月30日,李忠瑜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并与元江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自2016年9月21日起,张学永、丁凤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丁凤鸣、李忠瑜、李琼华均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元江县信用联社与张学永、丁凤鸣、李忠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元江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60000元发放给张学永、丁凤鸣,至此元江县信用联社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张学永、丁凤鸣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张学永、丁凤鸣未按约还款的情形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丁凤鸣、李忠瑜、李琼华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张学永与丁凤鸣离婚时虽对该笔债务承担作出处理,但债权人即元江县信用联社依法仍有权向双方主张,丁凤鸣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张学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李琼华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但其承诺愿为张学永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其与李忠瑜作为保证人对张学永、丁凤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李忠瑜、李琼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学永、丁凤鸣追偿。被告张学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凤鸣、李忠瑜、李琼华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永、丁凤鸣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张学永、丁凤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6800.43元及利息2040.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忠瑜、李琼华对张学永、丁凤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忠瑜、李琼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学永、丁凤鸣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计635.5元,由被告张学永、丁凤鸣、李忠瑜、李琼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世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白罗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