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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12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长塘镇中山村黄花组***号。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长塘镇中山村黄花组***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8656.60元,本息合计568656.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因开饭店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长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以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长塘镇林山村房屋(房产证号码为710001550、7100015**号)作抵押,登记为安房他证长塘字第000212**号,被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为40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已变更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8656.60元,本息合计568656.6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名下位于安化县长塘镇林山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63656.60元,本息合计513656.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所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抵押的位于长塘镇林山村房屋(房产证号码为710001550、7100015**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4743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