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因与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王道军、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嫚,女周来福、周嫚的法定代理人:周四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从侠,女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王道军、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隆兴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2、责任比例分配不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道军、淮南隆兴汽运公司未答辩。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道军、淮南隆兴汽运公司、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赔偿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各项损失5970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淮南隆兴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D20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6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6年4月19日,该车在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6年11月9日,赵子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颍上县八里河镇人民政府西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道三蓬塔路段时,撞上沿南湖大道由西向东王道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超速(实速:72.2km/h-76.8km/h限速:60km/h)皖D20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6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左后侧轮胎部位,造成赵子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赵子梅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赵子梅住院七天,支付医疗费41985.01元。事故发生后,王道军垫付给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赔偿款20000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子梅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道军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赵子梅,1983年2月8日出生。2014年12月至事故发生,其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下溜社区顺河路锦绣天地14栋3单元605室;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赵子梅在安徽省利盟袜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赵子梅在安徽万年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1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子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王道军驾驶皖D20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6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子梅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道军与赵子梅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赵子梅虽然是农村居民,其赔偿权利人提供赵子梅从2014年12月至事故发生,经常居住地为颍上县慎城镇下溜社区的合法暂住证明,并从事织袜加工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1985.01元、误工费419.63元(2107元/月÷30天/月×7天)、护理费799.54元(114.2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676592元[269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72元(17234元/年×7年×1/2+17234元/年×9年×1/2)]、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817785.68元。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697785.68元(817785.68元-120000元)由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按60%赔偿418671.4元(697785.68元×60%)。由于王道军垫付给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赔偿款20000元,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应赔偿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损失518671.4元(120000元+418671.4元-20000元)。王道军垫付给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赔偿款20000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损失518671.4元;二、驳回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5元,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负担6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负担42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周四龙、周来福、周嫚、赵华平、凌从侠提供的安徽万年针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人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足以相互印证,证明赵子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连续满一年,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子梅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按照6:4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系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酌情确定,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赵子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谢家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