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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803号原告:杜某1,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周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杜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杜某2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被告周某按小孩小学阶段500元/月,初中阶段1500元/月,高中和大学阶段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杜某2。被告从2010年开始外出打工,直到2015年年底才回家居住了一个星期就离开了。被告从外出打工至今未负担过家庭开支和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因无经济来源,靠零星打工养育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自从结婚后,原告对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我在外打工,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湘098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1提出离婚,被告周某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杜某2一直随原告杜某1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教育、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照顾子女的意愿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杜某1抚养为宜。被告周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2由原告杜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周某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