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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魏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力,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魏力采取使用专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的手段,先后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5次,盗得香烟、现金等财物共413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路,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鲁某某的住宅,在卧室盗得中华牌(硬)香烟14包和雪莲(红精品)牌香烟2条,共价值1270元。2.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魏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宅,在卧室盗得现金375元。3.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魏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金鹿街,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梁某1的住宅,在卧室盗得现金1490元。4.2017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魏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金鹿街某住宅楼,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梁某2的住宅,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魏力又去至该单元4-4号,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宅,盗得现金1000元。5.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魏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金鹿街,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赖某某的住宅,伺机盗窃作案时,被返回家中的赖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魏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鲁某某1270元、刘某某375元、梁某1,1490元、黄某某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山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