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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霞、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2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乘车来到威远县小河镇意图扒窃。当日9时许,彭某某来到威远县小河镇北大街,看到被害人李某某与女儿唐某某一起正在买菜,便靠近李某某,用手将李某某身上的挎包托起,拉开拉链,将包内9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拿出,放进自己荷包。随后,彭某某的盗窃行为被李某某发现,彭某某当场归还了窃得现金。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将彭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图片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前科犯罪判决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