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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丽云与呼和浩特市闫小林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丽云,呼和浩特市闫小林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丽云,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闫小林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19号。经营者:闫小林,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附院**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楠,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丽云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闫小林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闫小林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丽云申请再审称,有证据证明闫小林门诊部自2008年开始在百度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罗丽云及大量不特定公众的事实,原审未予采信错误。原审认定罗丽云鼻背部疤痕系北京协和医院手术切口在外表皮肤所致错误,是闫小林门诊部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隆鼻膨体的异物滞留在罗丽云体内八个多月,致使患处发生长时间流脓、排异、渗液等病变,最终导致鼻背患处形成陀峰样塌方及疤痕形成,闫小林门诊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罗丽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罗丽云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系2014年12月19日经公证处查询浏览网页所体现的信息,并非2009年8月21日前后罗丽云手术期间闫小林门诊部发放的宣传材料,且罗丽云本人表示其系经案外人吴老贵介绍才前往闫小林门诊部部就诊。闫小林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中的诊疗科目包含医疗美容科(仅限于一级1目),也包含隆鼻术,不存在超范围执业的情形,罗丽云主张闫小林门诊部自2008年开始在百度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依据不足。虽然罗丽云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罗丽云的伤残与闫小林门诊部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从罗丽云与北京协和医院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记载内容”术后发现手术切口在外表皮肤”来看,罗丽云鼻背部疤痕系北京协和医院手术切口在外表皮肤所致,罗丽云主张是闫小林门诊部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鼻背患处形成陀峰样塌方及疤痕的依据不足,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罗丽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丽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农审判员  李晓慧审判员  敖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