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屈金泽与高桂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金泽,高桂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72号原告:屈金泽,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正蓝旗。被告:高桂玲,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正蓝旗。原告屈金泽与被告高桂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泽、被告高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正蓝旗桑根达来镇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蓝桑国用(2007)第XX号,使用权面积为168平方米。总价款为2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正蓝旗公证处进行公证,正蓝旗公证处出具(2012)蓝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前夫张献明名下,被告与张献明于2011年离婚时,张献明将该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被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正蓝旗公证处出具(2011)蓝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屈金泽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桂玲辩称,答辩人和前夫张献明离婚的时候张献明把位于正蓝旗桑根达来镇砖木结构房屋赠与给答辩人,双方签定赠与协议并办理公证,但是当时没有过户。后来答辩人把该房屋卖给原告,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有一个买卖协议,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屈金泽出示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桂玲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款已经付清并实际入住。2、(2012)蓝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3、赠与协议一份。证明高桂玲前夫张献明于2011年7月5日将本案涉及的房屋赠与高桂玲。4、(2011)蓝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张献明和高桂玲对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确实属于原告。被告高桂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全部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高桂玲出示证据: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屈金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正蓝旗公证处出具(2011)蓝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公证事项:”现赠与人张献明将位于正蓝旗桑根达来镇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XX**号,建筑面积为捌拾肆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蓝桑国用(2007)字第XX号,使用权面积为壹佰陆拾捌平方米的房屋赠与高桂玲所有”。2012年6月19日,原告屈金泽(乙方)与被告高桂玲(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正蓝旗桑根达来镇砖木结构平房出售乙方,84平方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此房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正蓝旗公证处出具(2012)蓝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屈金泽向被告高桂玲支付购房款25000元,被告高桂玲将房屋交付原告屈金泽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高桂玲作为诉争房产的受赠人,对该赠与财产有权进行处分。原告屈金泽与被告高桂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屈金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屈金泽与被告高桂玲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