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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福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福玉,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执行)。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2016年12月12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福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福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福玉经电话联系,在本区桃溪路口海丰城G栋电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冰毒及“小红米”)各一包(净重0.98克)给邹贵阳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当场收缴。随后,民警从海丰城G栋2002室陈福玉住处内搜出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11份(其中,8份用透明塑料袋包装、3份用瓶子包装,净重共10.53克)。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共11.5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福玉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皇冠假日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混合物(俗称“冰毒”及“小红米”)贩卖给张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福玉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海丰城G栋2002房间内,以3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贩卖给汤庭婷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中兴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共0.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福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金色中兴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福玉以“在我住处查获的10.53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该计入贩卖的数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福玉于2016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给他人,侦查机关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53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5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陈福玉所持“在我住处查获的10.53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该计入贩卖的数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因其本人在之前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获的毒品又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其属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福玉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陈福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秋屏审判员  冯在军审判员  邓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倪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