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文臣与于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臣,于海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13号原告:胡文臣,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于海周,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胡文臣与被告于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打车费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本付息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金额24,000.00元(包括利息4,000.00元)。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于海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原告处借人民币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在卷佐证,金额24,000.00元(包括10个月利息4,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于海周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方虽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多书写4,000.00元的利息(10个月),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车款2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海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周偿还原告胡文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于海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