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加勇与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加勇,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32号原告:齐加勇,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综合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姚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加勇与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众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洪军、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涟水县水岸城邦安置小区12、13号楼由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众庆公司承包施工剩余工程,被告众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众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从喜与原告签订油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加勇开始施工,2014年8月竣工,同年年底交付使用。2015年1月15日,被告众庆公司经理刘长军与原告齐加勇结算,原告齐加勇应得工程款178808元,张从喜出具了金额1788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众庆公司通过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抵给原告车库一间,作价90480元,尚欠工程款88320元,请求判决被告众庆公司支付。被告众庆公司辩称,被告众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从喜因欠现法定代表人姚洪军200余万元,遂将公司转让给姚洪军,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张从喜本人负担,另被告众庆公司并未向原告齐加勇直接出具欠条,如果欠条是张从喜出具的,原告齐加勇应向张从喜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涟水县水岸城邦安置小区12、13号楼土建部分的装饰、安装等剩余工程由被告众庆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6月8日,张从喜(被告众庆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齐加勇签订上述12、13号楼内外墙油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外墙按实际面积26元/㎡,内墙按11元/㎡,每栋完成付款70%,余款于竣工验收结束后20天内付清。2015年1月15日,刘长军与原告齐加勇结算,确认原告齐加勇工程款合计17.88万元,当日,张从喜向原告齐加勇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齐加勇在水岸城邦南区12、13号楼油漆工资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张从喜,2015年1月15日”。原告齐加勇主张因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与张某成签订水岸城邦北区31#B11储藏室协议,协议约定31#B11储藏室作价90480元由张某成使用,故减少主张被告众庆公司工程款90480元。另查明,被告众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1日由张从喜变更为姚洪军,股东仍为张从喜、蒋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成证言、油漆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储藏室协议、欠条、众庆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涟水县水岸城邦12、13号楼土建部分的装饰、安装等剩余工程由被告众庆公司承包施工,而不是由被告众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从喜个人承包施工,故张从喜与原告齐加勇签订水岸城邦12、13号楼内外墙油漆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被告众庆公司与原告齐加勇之间的合同。原告齐加勇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齐加勇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众庆公司亦未提出原告齐加勇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齐加勇要求被告众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2015年1月15日,张从喜仍然系被告众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齐加勇出具欠条属于对原告齐加勇劳务承包合同价款结算的确认,故原告齐加勇承包的水岸城邦12、13号楼内外墙油漆劳务价款应认定为178800元。原告齐加勇自认因张某成与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储藏室协议而减少主张工程款90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众庆公司应支付原告齐加勇工程款8832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转让均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被告众庆公司辩解被告众庆公司已转让给姚洪军,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姚洪军且原法定代表人张从喜承诺公司转让之前债务由张从喜负担,而原告齐加勇的工程款属于被告众庆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故不应由被告众庆公司负担,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加勇工程款人民币8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