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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阳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孙丙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孙丙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648号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孙丙君,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原告沈阳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晖公司”)与被告孙丙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丙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丙君经付部分逾期分期款59592.41元,违约金110350元,合计16994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孙丙君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昊晖公司依据车辆残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将逾期分期款59592.4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损失933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丙君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一台国机牌ZH3065-9型挖掘机,合同约定整机款394108元,被告首付20000元,余下车款374108元分36期还清(还款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同第八条第五条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并且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如逾期给付购车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丙君按照合同约定提走挖掘机后,仅支付给原告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共25000元,之后未给付其他款项。因被告未还分期款,原告资金紧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丙君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国机牌ZG3065-9型挖掘机,合同约定整机款为394108.92,被告首付20000元,余下车款374108.92元分36期还清,即从2014年5月15日给付28197.47元,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15日给付18197.47元,2014年11月15日给付17197.47元,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每月15日偿还8197.47元;在被告付清全款前,原告保留对出售设备的所有权,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被告所交的部分车款和相关费用不予返还,作为该设备的租赁和折旧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余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0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车辆。同年5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分期购车款5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同年7月20日,被告将所购挖掘机退还原告。2017年4月24日,辽宁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4年7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挖掘机的现有价值作出辽华鉴报字[2017]第07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7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昊晖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孙丙君还款明细、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给付分期购车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故在条件成就,原告取回涉案挖掘机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涉案挖掘机经评估鉴定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评估值为275800元,在扣除被告已付的首付款和分期购车款2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93308.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03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以上述损失的20%的标准计算,即220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损失93308元;二���被告孙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2070元;三、被告孙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孙丙君负担2687元,由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利审判员  冯 添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月四日书记员  孙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