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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日悦与内蒙古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日悦,内蒙古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844号原告:白日悦,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杨旭东,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马神庙街南门里前巷万德福花园6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雷皓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日悦与被告内蒙古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日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被告万景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雷皓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09.92元(被告已支付26000元),误工费22453.2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2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56886.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万景物业,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同年12月23日10时,原告与被告万景物业其他两名工作人员在修理灯笼线路时,由于两名工作人员未能扶住梯子,梯子突然滑落,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随即被家人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手术治疗18天。被告万景物业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6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医疗费:62709.92元;二、误工费:22453.2元;三、护理费:12247.20元;四、营养费:10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六、鉴定费:3500元;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后续治疗费:15000元。总金额为256866.32元。被告万景物业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金额应进行相应扣减;3.原告是自己跳下梯子导致骨折,过错在于原告自身,所以原告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入院,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共支付住院费62709.92元。2、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原告支付鉴定费、文证审查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原告的电动车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该录音被告不予认可,且录音不能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及电话号码,工作人员的范围也无法确定,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电动车停放位置照片5张,原告证明自2016年12月23日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电动车停放在被告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原告承租呼市玉泉区云中路长城药店四队正房一间,于2016年12月22日与案外人魏静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呼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开具居住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白日悦…居住在××区”;呼市水泥厂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开具证明:“兹有在我辖区居住的…白日悦,现住××区东户(自购)”。原告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呼和浩特市,以打工为生。被告认为居住1年以上才能认可在呼市居住,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三个不同的地方居住。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线条上分析,租赁合同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两份居住证明均是2017年之后,不能证明在同一个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证人)王和平、王月宝,二证人证明原告先在呼市文化宫街居住,2016年国庆搬到南茶坊居住,二证人与原告一起打零工。被告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证人证言与呼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居民委员会、水泥厂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相互矛盾,对原告在呼市多年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证人)刘爱国(万景物业项目部经理)、蒋荷政(万景物业保安)、郝江涛(万景物业业主),三位证人证明原告在挂灯笼时,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来后摔倒在地。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原告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来的证言不予认可。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项目部经理通过其他公司马经理,让原告来给万景物业万德福花园挂灯笼。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上午在原告干活时,万景物业项目部经理让原告注意安全,原告在梯子上挂灯笼时,梯子滑落,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对此证据部分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项目部经理与其他公司马姓人员联系,让其帮忙找人干活,马姓人员指示原告前来万景物业挂灯笼,原、被告之间未商定报酬,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万景物业的职工,故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应属于帮工关系。二、关于赔偿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早上到被告万景物业,被告项目部经理指定原告挂灯笼并告知其注意安全。被告只是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并未对梯子的安全问题进行具体的检查行为,原告在工作前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属于大意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让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金额。(1)医疗费,经核定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医疗费62709.92元;(2)误工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405元,误工费为180×41405÷365=20418.9元;(3)护理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405元,护理费为90×41405÷365=10209.45元;(4)营养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为90×100=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8=1800元;(6)鉴定费,经核定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为35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呼市地区多年以打零工为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原告于1956年4月8日出生,今年6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30594×19×20%=116257.2元;(8)精神抚慰金,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为30000×20%=6000元。以上共计229895.47元。被告已经支付26000元,应予核减。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白日悦要求被告内蒙古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9895.47×70%-26000=134926.8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日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4926.83元;二、驳回原告白日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白日悦负担2471元,由被告内蒙古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玉亮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喻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