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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财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黄通湘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黄通湘,周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财保212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4567号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1幢101室西首1-2楼。代表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潘海迪,系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通湘,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申请人:周益平,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黄通湘、周益平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南街43号的房地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1-2012-02-1521)。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黄通湘、周益平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南街43号的不动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1-2012-02-1521),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定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季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