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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玉兰与陈春峰、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兰,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861号原告:范��兰,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春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花,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林盛,董事长。原告范玉兰与被告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裕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峰、林花、福裕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陈春峰、林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350,000元(从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8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福裕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陈春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玉兰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期限1年,陈春峰当即出具借据一份。福裕房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陈春峰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续借1年,在原借条上背书注明。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陈春峰再次提出续借申请,经范玉兰同意后在原借条注明续借2年。此次续借后,陈春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陈春峰、林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福裕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春峰、林花、福裕房产公司未作答辩。范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陈春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一份,借据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页,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陈春峰、林花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陈春峰、林花、福裕房产公司未予质证。对范玉兰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范玉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陈春峰向范玉兰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年,福裕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当日,范玉兰通过薛宝琴账户转500,000元至陈春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商,该笔款项续借1年,陈春峰于2013年6月1日在借据上注明该笔款项于2013年6月1续借1年(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月息2.5%,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2014年6月1日,经范玉兰同意,陈春峰再次在该借据上注明,该笔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续借至2016年6月1日,月息按2.5%,月付,到期归还本金。上述两次续借未经福裕房产公司书面同意。借款后,陈春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35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850,0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春峰与林花于200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范玉兰与陈春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由此产��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春峰应当偿还借款。范玉兰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陈春峰、林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玉兰要求林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春峰、范玉兰两次延长借款期限,未经福裕房产公司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福裕房产公司与范玉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福裕房产公司与范玉兰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范玉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3年6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要求福裕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范玉兰未在此期间要求福裕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免除保证责任。范玉兰要求福裕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春峰、林花、福裕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峰、林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范玉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350,000元,合计8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范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陈春峰、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玉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