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45分许,宋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郊镇某庄村路段处,其车前部与顺该路段由南向北超速逆向行驶的郭晓辉驾驶的鲁C×××××轿车前部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6.8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俊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