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白石寨村*组。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眉县首善镇二道巷中段OPPO手机店,周某某假装购买手机让受害人李甲给其拿手机看,被告人于某某趁受害人李甲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2100元土豪金OPPOR9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在宝鸡地摊卖掉,获利1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眉县首善镇二道巷中段OPPO手机店,周某某假装购买手机让受害人李甲给其拿手机看,被告人于某某趁受害人李甲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2100元土豪金OPPOR9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在宝鸡地摊卖掉,获利1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抓获到案;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盗窃作案情况;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2100元;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9点半左右,他在二道巷中段的OPPO手机店上班,店里面来了两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看手机,他给一个男子拿手机介绍情况,另一个男子趁他不注意将收银台上面的一部土豪金OPPOR9手机偷走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李甲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于某某就是偷店内手机的男子。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9时左右,她在二道巷OPPO手机店上班,店里面来了两个外地口音的人来买手机,店员李甲接待他们。她有事出去几分钟,回来时那两人刚好离开。过了一会儿李甲发现有一部土豪金OPPOR9手机不见了,看监控是刚来的那两个外地人把手机偷走了,就报警了。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他骑摩托车拉着周某某来到眉县,当时没钱花了就想偷个手机卖点钱花。他们商量了一下,转到一个OPPO手机专卖店里,周某某假装看手机,他就趁店主没看见将放在柜台上一部OPPO手机偷走了。他俩将偷来的手机在宝鸡一个摆地摊收手机的人那里卖了,卖了1000元钱。他俩吃饭花了些钱,剩下的分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方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