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范岐山与尤永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岐山,尤永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岐山,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永兵,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诉人范岐山因与被上诉人尤永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岐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岐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岐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上诉人范岐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俊审 判 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