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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0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州老向致远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陶忠、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老向致远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陶忠,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0245号原告:常州老向致远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1726号-B1。法定代表人:向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忠,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晨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宋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常州老向致远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陶忠、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车牌号为苏D×××××轿车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16日,黄某与被告鼎邦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鼎邦公司以24万元的价格将具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苏D×××××的轿车转让给黄某,协议也约定转让之前的违章等由鼎邦公司负责处理。2016年6月16日,黄某根据鼎邦公司的要求,将15万元汇给史云飞。史云飞收款后,鼎邦公司和史云飞将车辆交给黄某,同时移交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钥匙。2016年6月17日,黄某和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车管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现该车尚有23500元的违章没有处理。黄某为鼎邦公司缴纳了全部违章罚款。同日,黄某根据鼎邦公司指示,将剩余的66500元转让款汇给史云飞。至此,黄某按照车辆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了该车辆。2016年6月26日,黄某经与原告联系协商,由黄某以2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6月27日,原告将255000元购车款分两次支付给黄某。同日,黄某将车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钥匙全部移交给原告。在原告与黄某协商时,原告曾提出车辆登记名称为鼎邦公司。黄某告知原告,已经向鼎邦公司催告,因鼎邦公司称该车辆属于单位车辆,且购买不满5年,鼎邦公司必须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税票,并缴纳税金后才能过户。鼎邦公司会尽快办理,一旦办理完毕,由鼎邦公司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车辆后,一直进行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催告黄某,包括鼎邦公司,要求鼎邦公司尽快开具发票,缴纳税票,办理过户手续,但鼎邦公司一直推脱。2016年8月份,原告获知该车辆被法院查封,并被被告陶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黄某与鼎邦公司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黄某与原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黄某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依法占有了该车辆。在黄某依法占有该车辆,享有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后,依法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全部价款,也实际占有该车辆。在原告占有期间,催促黄某和鼎邦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故请求停止对车牌号为苏D×××××轿车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被告陶忠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庭审质证时再行发表。被告鼎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D×××××奥迪轿车(发动机号为037905)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在被告鼎邦公司名下,该车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2016年6月17日解除抵押。2016年6月16日,鼎邦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苏D×××××车辆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并约定2016年6月16日之前的违章由鼎邦公司处理,签订协议时,黄某支付给鼎邦公司购车定金以现金方式计人民币24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黄某分别向史云飞账户转账15万元、66500元。2016年6月17日,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旭卫向黄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支付的苏D×××××购车款贰拾肆万元正(其中贰拾壹万陆仟伍佰元付到史云飞账户上,贰万叁仟伍佰元交违章罚款)购车款已全部付清。2016年6月26日,黄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苏D×××××奥迪车(发动机号037905)以255000元转让给原告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2016年6月27日,原告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红伟从其账户分两次转出款项255000元(分别为200000元、55000元)。黄某认可收到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给了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被告陶忠与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55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告鼎邦公司所有的苏D×××××轿车一辆。同日,本院将该裁定送达溧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财产保全手续。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第5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忠支付货款133389元。判决书生效后,因鼎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陶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由其向黄某购买,其支付了购车款,现该车亦由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实际占有,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2016年12月7日,本院就该执行异议作出(2016)苏04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的执行异议,并将该裁定书向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送达。因对该裁定不服,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陈述涉案车辆买卖经过。黄某陈述:其系经营二手车收购公司的,和史云飞为普通朋友。当时,经史云飞介绍,其与宋旭卫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以24万元成交。2016年6月16日,宋旭卫让其支付15万元定金到史云飞账上,宋旭卫就将车辆进行了交付。6月17日其和宋旭卫到中国银行溧阳支行把车辆登记证书取回。当时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其和宋旭卫于2016年6月17日十点左右到车管所用其所有的银行卡缴纳了23600元的违章罚款,尾款六万多元也是打到史云飞账上。宋旭卫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当时,宋旭卫要求其帮宋旭卫保留车牌,但宋旭卫一直未提供国税局税单,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就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将购车款支付后,其就将车辆和车辆资料、钥匙交付给了老向旧机动车销售公司。被告陶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告的陈述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虽然证人陈述的车辆的交付与付款时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可能是证人或者原告法定代表人记忆上的偏差,但这些并不否认黄某将取得的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另查明,黄某于2016年6月17日在溧阳市车辆管理所缴纳了苏D×××××车辆违章罚款合计217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规定,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经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四)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被告鼎邦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鼎邦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黄某,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某出具了已收到购车款的收条。原告与黄某签订的书面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两份车辆转让协议均签订于本院查封涉案车辆之前,车辆出卖方均认可已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购车款,且原告方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车辆。根据证人陈述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系因被执行人鼎邦公司未能及时开具税票的原因,故其未能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被告陶忠申请的对苏D×××××车辆的执行(查封)。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辰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