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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克昌、刘海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昌,刘海如,刘以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昌,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如,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云,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宜丰县天宝乡辛联村五组组长,住江西省宜丰县。上诉人刘克昌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如、刘以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昌、被上诉人刘海如、刘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昌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改判刘海如、刘以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涉案土地及强占周边的山地一并收归集体,非法所得归集体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海如、刘以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克昌诉刘海如、刘以云确定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即作出裁定。该裁定认定刘克昌非适格的民事主体,也非合同的缔约方,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刘克昌认为一审裁定错误,一审裁定违反了《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57号]第一章总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本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刘克昌为本集体成员,系本集体部分土地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刘海如、刘以云的行为侵占刘克昌的合法权利。刘克昌向刘海如、刘以云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刘克昌“非适格的民事主体”,该认定属违法认定。2、刘克昌从2016年10月起至今半年有余,起诉书纠正过六、七次,也写过集体立案,也写过部分村民立案,一审法院总是借口这样不行,那样不行,不予立案,后个人名义起诉才予以立案,一审法院的作法有失公平。本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刘克昌系集体组织成员,刘克昌系该土地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刘海如、刘以云的行为侵占刘克昌的合法权益,刘克昌向刘海如、刘以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刘克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3、刘克昌持38户村民签字及村民授权委托书,至一审法院起诉。本集体组织54户已有38户签名按手印,名义上是个人起诉,实质上是集体起诉,本案土地原本为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立案后,未查明事实、未进行审理,作出驳回的裁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纠正。4、刘海如、刘以云方201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非法合同、无效合同,属非法转让土地。2004年,本案所涉宜丰县天宝乡辛联村五组(以下简称辛联村五组)龙形咀10多亩的土地发包给刘海如,承包期限至2009年止。但刘海如在承包后,仅种了一年水稻,而且是请他人耕种,之后就把这块土地全部荒废了,这就说明刘海如承包的目的就是要私占这块土地。2004年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必须以种植业为主,不得随意改变其它栽种,不得栽种果树、竹木林等。2014年3月8日,刘以云作为现任组长,未经村民会议一致同意,擅自将该田地又发包给刘海如,这块田地其实是三人合伙,即刘以云(签订合同的辛联村五组时任组长)、刘海如(现任辛联村五组组长)、袁新民(原辛联村委书记)。2014年的合同是一非法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共4人签字。经过反复核实合同上仅有的一个在场人刘云昌当时并没有在场,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刘云昌自己的签字,这就只剩下3个人,3人中甲乙双方都是承包者。也就是说,刘海如、刘以云等人未经过村民表决,在集体组织成员不知情的情况,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移到他们自己的名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因此,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包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完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形为,具体包括买卖土地及其他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出让、出售、交换、赠与等各种形式的土地转让行为,以上这些就是属非法转让。刘海如、刘以云等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承包方应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的规定,刘海如、刘以云等人的行为已经给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同时,刘海如、刘以云等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综上,由于一审裁定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刘克昌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克昌的上诉请求。刘以云辩称,2014年土地发包出去的时候都是开了辛联村五组户主会议,做了会议记录,刘克昌本人也到了场。会计把到场的人员都记下来了,虽然会议记录上户主没有签字,但承包合同上户主都签了字。2014年土地发包的时候召开了户主会议,也投了一下标,涉案土地当时发包的时候,是荒了好多年,集体决定把这块地发包出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克昌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海如辩称,当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辛联村五组开了会讨论表决,竞了一下标,别人说500元,刘海如出价1000元,就是这样包过来的。且当时说了承包是用来搞苗圃,辛联村五组表示不能建房子不能建猪场,栽树是可以栽的,当时就是这样包下来的。刘海如2014年包过来,每年都按期交1000元承包费给辛联村五组,如辛联村五组不同意,这个钱就交不上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克昌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克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海如、刘以云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刘克昌可立即收回刘海如、刘以云所占有的良田及周边山地,归集体所有;3.诉讼费由刘海如、刘以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刘海如与辛联村五组签订《关于龙形嘴荒田的承包合同》,刘以云作为时任组长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刘克昌所诉为合同纠纷案,刘克昌作为辛联村五组的村民,并非该合同所涉土地的所有人,也非该合同的缔约方,与该合同亦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刘克昌并非适格的民事主体,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克昌的起诉。刘克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12月17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2004年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的时候,承包合同载明不许栽种果树、不能荒废。证据二、2014年3月3日《村民会议记录》、2014年3月8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1、2004年承包后土地荒掉了;2、2014年3月3日召开村民会议,当时刘克昌在场,但到场的总共23户都没有表决也没有同意由刘海如承包涉案土地;3、小组成员同意授权给刘克昌,由刘克昌提起诉讼收回涉案土地。刘以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刘以云当时不是组长,刘以云对2004年12月17日《承包合同》不清楚;对证据二,2014年3月3日晚村民会议,有两个人叫了标,吴增明出了500元,刘海如出1000元,刘海如中了标,当天晚上决定发包涉案土地,经过了小组成员的同意,如未同意的话就不会有两个人来叫标。刘海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2004年12月17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刘海如当时承包的时候签订的合同,2004年刘海如承包的时候,因该地块自然条件不好,水源不足,无法耕种,因此荒掉了;刘海如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刘以云的质证意见一致。刘海如、刘以云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2017年2月27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发包经过了户主签字,去年过年之前(2017年2月)又召开了一次村民会议,村民会议一致通过由刘海如承包涉案土地,并由村民签字,这份合同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把承包时间改为15年,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比2014年3月8日《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减少了5年。刘克昌对刘海如、刘以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4年3月8日已经签了一份违法的承包合同,2017年2月27日这份合同是为了把2014年3月8日的违法合同抹掉,同一块地竟出现两份承包合同。因此,2017年2月27日的承包合同也是一份违法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是通过收买村民签的字,如村民签字的话,2014年3月8日承包合同怎么没有签名。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刘克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刘海如、刘以云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刘克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刘克昌主张其具有起诉资格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刘海如、刘以云提交的2017年2月27日《承包合同》,刘克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违法合同,合同上村民的签字系通过收买得来的签字。本院认为,刘克昌对村民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7年2月27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承包合同具有证据效力。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刘海如与辛联村五组签订《关于龙形咀干田的承包合同》,刘以云作为辛联村五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辛联村五组成员吴清明、刘义清等37户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刘海如承包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原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龙形嘴荒田的承包合同》同时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再查明:涉案土地在2004年之前未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或者其他流转方式发包给辛联村五组成员或辛联村五组之外的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本案中刘克昌欲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承包合同当事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辛联村五组和刘海如,刘克昌并非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克昌在本案诉讼中虽提交了辛联村五组部分村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克昌提起诉讼,但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能构成刘克昌取得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克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刘克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管林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