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景波与吴国峰、陈洪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波,吴国峰,陈洪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波,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鄂伦春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峰,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娥,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洪玉,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孙景波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峰、陈洪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温玉华,被上诉人吴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娥,被上诉人陈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孙景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景波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国峰、陈洪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孙景波对许某某借用其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未明确表示追认是错误的。孙景波诉至法院要求吴国峰、陈洪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许某某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吴国峰向许某某出示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吴国峰,且注明为吴国峰单独所有,许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国峰是其出售房屋无争议的产权人,吴国峰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许某某以孙景波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不合理之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交易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2、一审判决对孙景波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于某与孙景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以证人于某同孙景波有利害关系为由,对于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多处修改之处为由进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合同有修改之处,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景波的诉讼请求。吴国峰辩称,1、孙景波与吴国峰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真实的情况是吴国峰向许某某借100000元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借款100000元钱的担保,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吴国峰根本没有收到100000元。另外,合同当中交款的空白处,所有的字体都不是吴国峰所写,均为许某某所写,中间交款处留有空白,主要是为了拿到10万元之后再补写,事实上许某某并没有交付100000元。2、孙景波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孙景波在一审庭审陈述称,是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孙景波自己并不知晓,这就证明了孙景波主体不适格。许建琪在购买时不了解吴国峰家庭状况,明知吴国峰有妻子,不让妻子在合同上签字属于合同不生效。许某某签订合同前对房屋的状况、市场价格都没有做了解,也没有查看房屋现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该无效。陈洪玉答辩称,涉案房产属于陈洪玉与吴国峰的共同财产,应认定合同无效。孙景波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孙景波与吴国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吴国峰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3、由吴国峰、陈洪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许某某以孙景波的名义,吴国峰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吴国峰的签名为自己书写,孙景波的签名为许某某书写。合同中见证人曲某,经办人于某的签名均为本人书写。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吴国峰拒绝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故孙景波诉至法院。另查明,吴国峰同第三人陈洪玉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所有权证书蒙房权证扎兰屯字XX**号房屋,于2010年9月9日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景波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的。一、孙景波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也未就该房屋买卖同吴国峰达成合意。孙景波自认房屋买卖合同是许某某签署的,签署之前其并不知情。同时,孙景波也未明确表示对许某某借用其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进行过追认。二、许某某借用孙景波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首先,许某某购买房屋时未了解吴国峰的家庭构成情况,也未询问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仅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所有人进行了认定。其次、许某某购买房屋时未实际进入到房屋内部进行验房,仅凭听说房屋已经被出租就放弃了查看将要购买的房屋实际情况。被告吴国峰也陈述,其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也未带领许某某查看过诉争房屋,这与许某某声称查看过房屋的外观陈述存在矛盾;再次,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多处修改,但就何时交付房屋、房屋租赁期何时完毕等关键期间均未有约定;最后,孙景波同许某某就买房前是否进行沟通,房证一直保存在何处等情况的陈述均存在出入。综上,买卖房屋属于家庭大事,名义购房合同签署人孙景波及实际购房合同签署人许某某,在签署合同前对于其所要购买的房产具体位置、现状、市场价格等均未作详细了解,称出于对中间介绍人的信任将大额现金交付与不相识的吴国峰。给付完购房款后,仅签订购房合同,也未让吴国峰出具相应的收条,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综上,孙景波提出的与吴国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景波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孙景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大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证人于某称呼孙景波姨夫,只是屯邻之间的尊称,二人没有比较近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于某与孙景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错误。吴国峰与陈洪玉质证称,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不生效的,应该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认为,确认身份关系不能由村委会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曲某的笔录,曲某系吴国峰的同学和买卖合同的见证人。该买卖合同是由曲某、吴国峰、于某等人去电脑店,根据电脑店原有的合同修改打印出来的,并且买卖双方、包括见证人都是本人签字。曲某还明确证明了吴国峰已经收到了购房款100000元,并且该100000元是用于和曲某一起合作做玉石生意。曲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房屋买卖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并且能够证实吴国峰收到了许某某给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吴国峰与陈洪玉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曲某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孙景波与吴国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吴国峰是否应当向孙景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孙景波虽然没有授权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吴国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向孙景波说明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孙景波并未表示反对,且孙景波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说明孙景波对许某某代理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可。吴国峰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为借贷关系,但吴国峰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吴国峰否认收到100000元房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乙方(指孙景波)已向甲方(指吴国峰)交付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给甲方”之规定,应当认为孙景波已经将100000元房款交付吴国峰,吴国峰应当向孙景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孙景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二、孙景波与吴国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吴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组字115021002500号房屋交付给孙景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450元,由吴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