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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文建与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学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何斌,朱小伟,李学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228号原告:文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朱小伟,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第三人:李学林,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原告文建与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福投资公司)、第三人李学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文建以鑫万福投资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斌、朱小伟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何斌、朱小伟为本案的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第三人李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斌、朱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立即返还借款52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何兵、朱小伟在对鑫万福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不足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李学林于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总计420万元,第三人李学林于2015年7月28日将此款转移给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同意归还原告此笔借款;同月29日,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并约定月息3分。事后,经我对前述款项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鑫万福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何斌、朱小伟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学林述称,我在原告文建处借款420万元属实,原、被告就债权转让协商好后,找到我签订了转帐协议,我与原告文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竟得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地块的使用权,用于投资开发的“万富·世家”楼盘,并将其发包给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2月18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第三人李学林、张小翠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处理“万富·世家”项目承建相关事宜,主要有代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代为设立项目部、启用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开设专户,代为办理工程款相关事宜及其他事务。2013年4月16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李学林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有,乙方全额投资修建甲方承包的“万富·世家”,并按工程进度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乙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自行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学林对案涉工程项目实施建设,后因其资金所需,便在原告文建处借用资金,原告文建于2014年1月14日、1月18日、3月10日、4月16日、4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第三人李学林出借资金共计420万元。原告文建与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的法人吴家洪及其股东何斌系朋友关系,经三方协商,由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将应付第三人李学林工程款中的420万元直接转付给原告文建。为此,第三人李学林于2015年7月28日书立《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0.00元整,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张小翠李学林(签字捺印),并加盖了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公章并标注此款为李学林借文建的借款,现由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文建名下。”同时,吴家洪在该《收条》上批注了“同意转入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吴家洪(签字捺印)2015年7月28日”。次日,何斌在该《收条》上批注了“同意吴总意见,转入公司后再转支付给文建。何斌)(签字)2015.7.29”。该款的转入已通过万富世家劳务拨付明细表进行了入账。嗣后,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未向原告文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文建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文建以2015年7月29日出借给被告鑫万福公司的100万元已被阆中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以与朱小伟、何斌意欲和解为由,对此二项诉请申请撤回。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学林全额投资修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万富·世家”,并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二者间形成了挂靠关系,第三人李学林应为万富·世家楼盘建设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李学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受领“万富·世家”项目工程款的权利。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李学林就应受领的案涉工程款中,出具了金额为420万的《收条》,并要求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文建,时任被告鑫万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洪及股东何兵对此表示同意,且被告鑫万福公司对该款也进行了入账,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文建与第三人李学林之间420万元的借款关系以及第三人李学林与对被告鑫万福公司应享有工程款中的420万元的债权,因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抵销而归消灭,进而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文建对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享有420万元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文建向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就420万元进行催收后,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理应即时履行清结义务,其未履行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文建要求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清偿42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文建要求被告鑫万福投资公司支付420万元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未约定资金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具体何时催收过该款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年利率6%执行。诉讼中,原告文建撤回了对2015年7月29日出借100万元及朱小伟、何斌诉请,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建给付420万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为26100元,由原告文建负担3900元、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