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723柳方立与徐州市彭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方立,徐州市彭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723号申请执行人:柳方立,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徐州市彭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三环西路彭贸市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彭继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柳方立申请执行徐州市彭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泉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无余额、互联网银行无余额、车管部门车辆登记信息表明的车辆已经查封,但因下落不明,目前无法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房产已经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徐州市彭城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有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