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牡丹江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侵犯经营自主权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0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士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183180—X。法定代表人赵博,职务镇长。负责人韩雪飞,职务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XX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侵犯经营自主权及一并赔偿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牡丹江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9年9月25日由阳明区桦橡办事处党工委作出的《桦橡办事处党工委关于物业公司巴士全要求恢复其职责的情况研究决定》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原告称其于2009年11月份知晓该决定后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牡商初字第3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2015年原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停止侵害原告自主经营权的行为,返还原告公司帐薄及挪用公司资金500万元。(2015)牡行初字第2号裁定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并申诉,(2016)最高法行申285号行政裁定查明一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0年5月15日桦橡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涉诉的行政行为是2009年9月25日由阳明区桦橡办事处党工委作出的《桦橡办事处党工委关于物业公司巴士全要求恢复其职责的情况研究决定》。2010年9月29日,《中共阳明区委员会关于桦林镇与桦橡街道机构改革的通知》(牡阳发【2010】18号),该通知“决定将桦橡街道办事处并入桦林镇,实行一套人马,两套牌子,桦林镇对外挂桦橡街道办事处牌子。”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牡阳发【2010】18号文件精神,决定将桦橡街道办事处并入桦林镇,特此证明原桦橡街道办事处权利义务由桦林镇承担。”以上事实已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牡行初字第2号生效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2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橡街道办事处全部职能并入桦林镇,权利义务由由桦林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称其于2009年11月份知晓的《桦橡办事处党工委关于物业公司巴士全要求恢复其职责的情况研究决定》,而其向阳明区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原告称其于(2011)牡商初字第39号裁定作出后,多次向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但2015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指向的行政行为是2010年5月15日桦橡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而非涉诉的2009年9月25日《桦橡办事处党工委关于物业公司巴士全要求恢复其职责的情况研究决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涉诉的行政行为即《桦橡办事处党工委关于物业公司巴士全要求恢复其职责的情况研究决定》符合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自主经营权的行为、返还原告账薄及挪用公司资金500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万的起诉。上诉人牡丹江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巴士全在公司经营自主权受到侵犯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并未有所间断,而且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并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牡丹江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9年9月25日阳明区桦橡办事处党工委作出的《桦橡办事处党工委关于物业公司巴士全要求恢复其职责的情况研究决定》以及2010年5月15日阳明区桦橡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牡商初字第3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原告称其多次向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及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停止侵害原告自主经营权的行为,返还原告公司帐薄及挪用公司资金500万元。本院作出(2015)牡行初字第2号裁定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后原告以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牡丹江桦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为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存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岳春刚审 判 员 赵秀玲审 判 员 翟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尹博弘书 记 员 陈慧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