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爱中与陈根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中,陈根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75号原告:王爱中,男,1961年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陈根喜,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爱中与被告陈根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喜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7425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5年9月1日,在被告多次求告之下,原告帮被告从张新民处借款7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了425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替被告向张新民归还了70000元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根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爱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陈根喜向张新民借款70000元以及王爱中是担保人的事实。陈根喜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张新民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证实:2015年5月和7月王爱中从张新民处拿走共70000元借给陈根喜。张新民不认识陈根喜,也没有见过陈根喜打的借条。2016年年底,王爱中给其还清了70000元的借款。该证据与王爱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真实反应案件情况,客观真实,故对王爱中提供的证据及张新民的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王爱中担保,陈根喜分别于2015年5月向张新民借款5万元,同年7月向张新民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2015年9月1日,陈根喜出具内容为“借到张新民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陈根喜2015年9月1日还款2015年12月底还清担保人:王爱中”的欠条1张。因陈根喜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张新民便要求王爱中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年底,王爱中按约定向张新民履行了归还70000元借款的义务后,多次要求陈根喜还款。但陈根喜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代偿款,故王爱中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王爱中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张新民归还了陈根喜拖欠的借款7万元后,即有权向陈根喜进行追偿。故王爱中请求陈根喜归还70000元代偿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爱中主张返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借人张新民与陈根喜系属个人借贷行为,且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可以确定出借人张新民与陈根喜的借贷关系属不支付利息的合同,故王爱中要求陈根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陈根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爱中代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陈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祈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赵丽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