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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洞口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湖南云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洞口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云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洞口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覃明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真,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广场西入口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东,系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洞口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云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云创公司向佳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42.35元(其中不包含保证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购买灯具的130540元应当由云创公司承担。报价单上的附注,其中第一句话“乙方包含灯具的采购费用”明显系后来私自添加的,且另一份报价单上没有该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附件生效的条件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现合同附注上没有签字与盖印,而报价单上只有签字,没有盖印,故合同附注与报价单附加内容,均不生效。即使合同附注与报价单附加内容有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是全包干的承包方式,由被上诉人提供全部材料报价单,且根据合同附加内容第二条约定,材质以报价单材质为准,超出合同以外的由被上诉人购买,那么,灯具的购买已超出合同范围,故应当由被上诉人购买。二、由佳美公司承担灯具购买费用,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只有78万元,而灯具购买费用为130540元,该笔费用占工程总价款的16.7%,佳美公司所得利润远不如灯具这笔费用,且认定灯具费用由佳美公司承担,明显不合常理。云创公司对佳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约定也十分明确,且合同也是佳美公司自己保管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佳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42901元(其中下欠主体工程款30000元,增加工程款212901元)。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佳美公司支付云创公司代为垫付的灯具款130540元,材料差价款10697.71元;2、佳美公司出示给云创公司已领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佳美公司与云创公司签订合同,云创公司将位于洞口县洞口镇雪峰广场的经营场所的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佳美公司,装饰范围和质量有合同和报价单为准,总价款78万元。佳美公司依合同施工完毕后,云创公司支付价款71万元,另外增加工程造价168369.65元+23870.41元=192240.06元,因更改地板砖品牌减少造价10697.71元,因此佳美公司还应得工程款:70000元+192240.06元-10697.71元-灯具款130540元=121002.35元。合同中未约定税费负担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佳美公司与云创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就增加工程造价和改变地板砖品牌应减少的造价均无争执,故予以认可。采购灯具款虽然不在预算之内,但合同附注有约定,因此灯具款应由佳美公司负担。云创公司要求佳美公司对已领工程款71万元,补开正式税务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税费的负担,佳美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云创公司也没有要求佳美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应按税务法律法规执行。据此判决:一、限云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佳美公司工程款81002.35元(其中不包含保证金4万元);二、驳回佳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云创公司要求佳美公司出具已领工程款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注中,约定了“灯具全部包括属乙方(佳美公司)采购”的内容,虽佳美公司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该一内容系云创公司私自添加的,但佳美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其一直持有添加有附注内容的合同。虽佳美公司对合同附注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在签订合同后,又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因此,应视为佳美公司默认合同添加的附注内容。在报价单的附注栏中,双方约定了“乙方(佳美公司)以清单材质为准,灯具以厂家总部指定品牌采购。”该一添加的附注,有佳美公司的签章,也有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明青的签字,故该附注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合同附注及报价单附注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装修工程约定了灯具采购费用由佳美公司负担,因此,一审判决灯具费用130540元由佳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洞口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佩华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