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584号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营业执照号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中央大道20号。负责人:周瑜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系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月湖名邸东A区20-1-201室。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中央大道20号。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街与利民街交叉路口荣安大厦3楼。负责人:杨万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荣富书 记 员 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