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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正兰杨湘等与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贵,刘正兰,罗明,杨湘,罗乐,邓皓禹,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熊天顺,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9行初60号原告罗永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正兰,女,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5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明,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7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湘,女,汉族,生于1993年9月1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1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邓皓禹,男,汉族,生于2013年9月1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罗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1日,住重庆市涪陵区,系邓皓禹之母。原告罗永贵、刘正兰、罗明、杨湘、罗乐的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748708351。法定代表人张正书,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397957L。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莉,该局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储备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3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应芳,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2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系罗伟妻子。原告罗永贵、刘正兰、罗明、杨湘、罗乐、邓皓禹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简称南沱镇政府)、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涪陵区国土局)土地复垦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永贵及原告罗永贵、刘正兰、罗明、杨湘、罗乐的委托代理人熊天顺,被告南沱镇政府分管副镇长张宗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林、郭尧,被告涪陵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莉、魏逍(涪陵区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因其他工作未出庭应诉),第三人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应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贵、刘正兰、罗明、杨湘、罗乐、邓皓禹诉称,罗永贵与罗伟系兄弟关系,三十年前各自分家立户。位于涪陵区XX镇XX村X组的303房地证2011字第XXXXXXXXX号房屋属于罗永贵所有。罗永贵及家人在福建打工,三十年来没有在前述房屋居住。2012年10月,罗伟在未取得罗永贵同意情况下,以罗永贵的名义同被告南沱镇政府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在原告房屋被复垦推平二十多天后,罗伟才将房屋被复垦的事情告诉罗永贵。罗永贵拒绝追认这一无权代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复垦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产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前述复垦行为违法。同时,复垦协议约定的义务还未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南沱镇政府辩称,原告自诉其在房屋推平后二十几天就知晓了复垦行为,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签订复垦协议前,原告补办了房产证,并自愿将其建设用地申请复垦。在签订复垦协议时,罗伟提交了罗永贵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房产证原件,足以证明罗永贵知晓并同意对房屋进行复垦的事实。同时,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复垦面积、补偿金额也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同时复垦费用11880元已经通过银行卡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亦分批提取了大部分费用。这些事实能够证明罗永贵知晓并同意复垦的事实。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涪陵区国土局辩称,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知晓了复垦行为,于2017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属于民事性质合同,其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渝国土房管〔2011〕106号)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涪陵区国土局不是复垦工作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罗伟述称,我无意见。审理查明,罗永贵在涪陵区XX镇XX村X组有房屋一幢,拥有房屋产权证,编号303房地证2011字第XXXXXXXXX号。2012年10月29日,罗伟就前述房屋以罗永贵的名义与南沱镇政府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2014年8月,前述房屋被复垦推平,并进行竣工验收。房屋被推平后二十多天,罗伟将房屋被复垦推平的情况告诉了罗永贵。罗永贵陈述,其房屋被推平后,回老家时均居住在罗伟家里,现罗伟的房屋被征地拆迁,罗永贵回老家无地方居住,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03房地证2011字第XXXXXXXXX号房产证、2017年5月5日对罗伟的调查笔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被告南沱镇政府提交的复垦竣工图,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被复垦推平,原告在2014年9月底前知晓了该事实,依照前述规定原告在知晓房屋被推平后两年内可以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该被驳回起诉。对于原告主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还未全部支付的问题,因为这属于协议履行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永贵、刘正兰、罗明、杨湘、罗乐、邓皓禹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伟审 判 员  刘利人民陪审员  石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