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安康市(以上均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天逸公寓南204室替被害人许某拿衣服,在翻找衣物的过程中,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4092元。同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现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明牌珠宝质保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金银回收信誉凭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