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辽B62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昌盛街与延安路交汇路口时,被在此开展交通秩序整治的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谢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